2016年广西省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度及标准(二)

发布时间:2016-09-28 14:38:43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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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十五条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设置水冲式公共厕所:

  (一)市区街道两侧;

  (二)住宅小区;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十六条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形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河道或者水沟内。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等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河道或者水沟内。

  第十七条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改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具体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道路、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清扫保洁外,还应当负责清扫保洁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六)城市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由其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依照规定处理;

  (八)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九)居民个人因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五条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不得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

  (五)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不得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不得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不得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不得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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