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广西省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度及标准

发布时间:2016-09-28 14:38:43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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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1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次修正2007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200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第三条本自治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但是,市、县人民政府设有独立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深化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改善其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七条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涂、乱画、乱刻,不得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完好。

  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除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施工废水、泥浆必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禁止废水、泥浆流溢;

  (三)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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