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青海省参战人员优抚政策,参战退役军人生活补助

发布时间:2016-09-30 16:01:0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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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战退役人员是指曾在军队服役并参加过作战的退役人员。作战是指武装力量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具体界定为:我军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为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和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主要包括:自卫还击作战、防御作战、对逃离大陆的国民党军队的作战、出国支援作战、平息地区性武装叛乱作战,以及军委、总部认定的其他作战行动。参战退役人员包括直接参加战斗的人员和作战指挥人员、作战保障人员。《2016年青海省参战人员优抚政策,参战退役军人生活补助》是大铁棍娱乐网小编为您精心准备的,希望对您有帮助。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为准。

  2016年青海省参战人员优抚政策

  一是落实对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提高抚恤补助标准政策。

  二是对部分参战退役人员进行调查摸底、身份认定,及时给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并参战的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

  三是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对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组织体检、统计数据,落实相关抚恤补助待遇。

  四是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军队复员干部、残疾军人、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参战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下岗失业志愿兵)特别是1993至1999年复员干部困难家庭的生活救助工作。

  五是会同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进一步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六是配合劳动保障、建设等部门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和1993至1999年军队复员干部住房政策。

  参战退役军人生活补助

  青海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妥善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以下简称退役士兵)是指:退出现役士官和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退役士官的具体安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执行;但涉及转移安置费、就业补偿、生活补助费等标准的,依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退役士兵应服从国家安置。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具体负责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当年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应征公民的征集比例,严格控制非农业户口应征公民的征集人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于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将当年征集入伍的非农业户口应征公民名单报当地安置机构。安置机构据此安置退役士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当年退役士兵人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下达安置计划。

  在西宁地区(不含所属各县)的中央驻青各单位、省属各部门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由省安置机构统一下达;在州(地、市)、县(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安置人数和用人单位实际情况下达。

  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应均衡负担、合理分配,对职工工资收入达到当地平均水平的企业,可按职工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对濒临破产、停产或半停产企业,不分配退役士兵。

  第八条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就业补偿。其计算方式为:就业补偿标准=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地区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退役士兵服役年限。

  第九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安置在原单位;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工勤人员缺额增补时,应优先安排退役士兵。

  第十一条 单位或企业招工时,应当预留不低于招工人数10%的名额,用于安置退役士兵,并及时通知所在地的安置机构。

  各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与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不得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第十二条 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或企业应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退役士兵本人要求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予以签订。

  第十三条 有安置任务的单位,确难完成安置任务时,可提出申请,按规定缴纳转移安置费。

  转移安置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转移安置退伍义务兵1名,交纳转移安置费20000元。

  (二)转移安置退役士官1名,交纳转移安置费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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