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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事务管理工作。《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2016年青海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办理流程及材料)》是大铁棍娱乐网小编为您精心准备的,希望对您有帮助。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为准。
2016年青海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助产机构出具,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健康状况、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凡在1996年1月1日后本省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申领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一人一证一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 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卫生计生委委托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发放保管、调拨鉴定、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证件调拨鉴定、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申领、签发及报废等台帐备查。
第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为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签发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案表(见附件1),报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签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签发的各项制度(申领、出入库、保管、签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其相关资料分年度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归档,永久保存。
第十三条 签发机构必须落实由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的要求,加强宣传告知工作,严格签发流程,落实相关人员职责,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核查和识别,打击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申领与发放
第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免费发放,严禁变相收费。
第十六条 实行省、市、县逐级征订与发放制度。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根据需求足量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表(见附件2),逐级申报年度用证计划,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上报省妇幼保健院,原则上不允许追加征订。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依据申领计划按季度自上而下逐级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在接收证件入库时,至少要有2名证件管理人员在场验收,确认无损坏,按清单核实数量、编号,填写入库登记本(见附件3),无误后入库。验收时如发现有损坏、编号有误或遗失的,应及时查找原因并上报上一级管理机构。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应落实专人负责证件出库和空白证件保管工作,规范发放程序,完善领取手续。发放人员须核实领取人员提供的单位介绍信、有效身份证件等,并留存单位介绍信备案。发放机构和领取机构均应设立出库登记本(见附件4),详细登记证件编号、发放时间(领取时间)、发放机构和人员(领取机构和人员),证件发放人员和领取人员分别在证件出库登记本上签字确认。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在干净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温度-5-40℃,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火、防盗等措施齐全的环境中。
各机构不得擅自跨机构、跨地区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确需调剂使用时,须报上一级管理机构统一调剂并做好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登记。
第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及“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由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原卫生部、公安部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下发,并将印章印模式样抄送辖区户口登记机关和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签发机构被撤销或取消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及时收回印章,并做好登记、备案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用于《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换发;“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用于《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
第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新生儿父母应在新生儿出生后30天内为新生儿取好名字,按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生后未正式取名的,不得签发《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1月1日后全省所有签发机构统一使用国家第五版《出生医学证明》套打软件,签发时应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
第二十条 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首次签发的要求:签发机构依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5),按《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见附件6)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工作(首次签发登记本见附件7)。首次签发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领证人签字确认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二)新生儿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外籍护照、港澳居民及台湾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原件与复印件。
(三)若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见附件8)以及领证人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首次签发的程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接生人员填写并确认《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中分娩信息后,将登记表转交签发人员;签发人员审验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需要提供的材料后,由领证人填写和确认登记表中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签发人员按照登记表内容录入《出生医学证明》套打软件中,核对信息后打印;打印出的《出生医学证明》交盖章人员,再次核对信息确认准确无误后加盖印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为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包括由家庭接生员接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的要求:签发机构依据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见附件9)按照相关签发要求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签发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见附件10)。签发时除首次签发需要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11)。
(二)亲子关系旁证。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
签发的程序:签发人员审验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需要提供的材料,由领证人填写和确认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中分娩信息、婴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签发人员按照登记表内容录入《出生医学证明》套打软件中,核对信息后打印;打印出的《出生医学证明》交盖章人员,再次核对信息确认准确无误后加盖印章。
第二十二条 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等)出生的新生儿,如不能提供其父亲信息的,母亲须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并签字,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需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父母一方或双方因死亡、离异、出走等原因放弃或暂时脱离对新生儿的监护义务者,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须填写新生儿亲生父母的信息,信息不全者,由户口登记机关出具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原签发机构需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一)户口登记机关出具证明,证明新生儿姓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要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机构是原签发机构。
无效证件包括以下5种情形:(1)《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2)《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3)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4)《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5)其他原因导致无效的。
换发程序和要求: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按当事人换发原因核定《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见附件12)及其相应材料后予以换发。换发后原证件由原签发机构归档保存,并做好换发登记(换发登记本见附件13)。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四条 原签发机构所在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所委托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当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机构为原签发机构所在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的妇幼保健机构。
补发程序和要求:签发机构依据领证人填写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见附件14)审验新生儿父母提供的书面申请、原签发机构提供的签发记录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后予以补发。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须与原证信息一致。未报户口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补发的证件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做好登记(补发登记本见附件15)与补发资料存档。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打印机打印,在领证人员签名和签发人员签名、盖章人签名项目中必须分别由本人签章或签字。涂改的《出生医学证明》一律无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与副页间的拆切线,存根联由签发单位存档管理,装订成册永久保存。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
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严格控制废证率,对于年废证率超过1%的应予以整改。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本(见附件16),认真登记废证编号、作废原因、登记日期等相关信息。
对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公开声明,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构报案,保护现场,做好调查取证;其他种类的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于第二年年底前将上一年度废证逐级报至省妇幼保健院集中销毁。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应按废证产生原因分类统计上报。
第二十八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认真核查《出生医学证明》真伪,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对申请人申报新生儿出生登记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由申请鉴定的户口登记机关所在的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统一受理和反馈。户口登记机关在进行户口登记时,如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要对证件载体作真伪鉴定,并协调签发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在对证件载体和证件记载信息核查后,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书面鉴定结果并反馈至户口登记机构。如本级无法鉴定的可送至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鉴定。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发现伪假证件时应当将证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见附件17)逐级报送至省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要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做好信息统计上报工作,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要填写辖区内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18)并于每年3月20日前报省妇幼保健院。省妇幼保健院每年向省卫生计生委报告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签发机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发放、管理、使用《出生医学证明》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未获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单位和人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本,出具虚假出生证明,套取《出生医学证明》的,由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办理流程及材料
需严格执行谁接生谁负责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制度,在依法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婴儿,新生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在出院前提交《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表》,由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直接免费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不得对能及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的新生婴儿父母增设任何条件和程序限制。
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包括法定家庭接生员接生、途中出生以及由未获准开展助产技术的机构或个人接生)的新生婴儿,由出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新生婴儿父母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亲子关系声明;新生婴儿父母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亲子关系的旁证材料,包括父母与子女的三方亲子鉴定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在设有家庭接生员的边远地区,本村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证明》和该接生人员的《家庭接生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