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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河北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征收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适度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 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九条 乡(镇) 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对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标准以及安排生育情况等定期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 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管、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五条 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健全基层工作网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并逐步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 夫妻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 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 再婚(不含复婚) 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 再婚(不含复婚) 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第二十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期间通过计划生育网上办理平台或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居住地) 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安排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持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核、审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审核、审批各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审批期限不包括病残儿医学鉴定时间。对批准生育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生育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违法送养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选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前款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十五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并给予配偶护理假十五天。延长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 产假待遇。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其配偶享受七至十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上述假期内,视为全勤;农村居民可以由所在乡(镇) 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对自2016 年1月1日起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给《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 从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十元的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