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黑龙江省出生证明有什么用及办理流程所需材料(二)

发布时间:2016-10-10 22:10:32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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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原签发单位收回存档保留。

  第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应向原签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父母双方户口簿及有效身份证,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并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上注明"补发"字样,同时填写补发登记。补发办法如下:

  (一)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

  (二)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三章户籍登记

  第十九条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其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仍凭出生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妇幼保健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在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办理出生人口登记地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免造成重复发证。

  第二十条户籍登记机关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要依法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对取得有效《出生医学证明》的,予以办理户籍登记,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户籍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四章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出生医学记录单》由省卫生厅制定(式样附后),各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统一编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私自涂改,严禁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单》。

  第二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单》实行逐级订购和发放登记制度。其具体办法是:

  (一)各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须持"黑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领取介绍信",到省卫生监督所领取。

  (二)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单》,须持《黑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领取介绍信》和《黑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单领取介绍信》,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到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领取。

  (三)各级各类助产单位及乡镇卫生院领取《出生医学记录单》,须持“黑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单领取介绍信”,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按所在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到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领取。

  第二十三条严禁向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农村家庭接生人员发放《出生医学记录单》。

  第二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单》的发放单位要建立“发放登记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单》时,要在"发放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经手人要签字。

  第二十五条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单》,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号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第二十六条各市、行署卫生局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将下一年所需的《出生医学证明》计划数量,报省卫生监督所;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使用数量报省卫生监督所。

  第二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农垦、森工系统卫生行政部门对《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单》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黑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领取介绍信》、《黑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单领取介绍信》及《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签发登记簿,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

  “出生医学记录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模仍按黑卫妇(1996)70号文件执行(式样附后)。

  第三十条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后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办法、规定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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