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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单》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记录单》是出生人口的医学记录,是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效书面凭证。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为其办理户籍登记时的法定依据。
第四条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条《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记录单》应分别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出生医学记录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章签 发
第六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和农村家庭接生员,要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及时填写《出生医学记录单》,并在"分娩登记本"上作相应的登记,"分娩登记本"用完后,应纳入病案室永久保存。
农村家庭接生员所用的"分娩登记本"用完后,应交所属乡镇卫生院妇幼医生处永久保存。
第七条开展助产技术工作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设专人管理《出生医学记录单》、"出生医学记录专用章",负责对本单位助产人员填写的《出生医学记录单》进行审核、加盖"出生医学记录专用章",并做好签发登记;乡镇卫生院还应负责对农村家庭接生员填写的《出生医学记录单》进行审核、加盖"出生医学记录专用章",并做好签发登记。
第八条填写《出生医学记录单》要求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严禁涂改。《出生医学记录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手写时未用钢笔,碳素笔或没有编号的;
(二)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未加盖“出生医学记录专用章”的;
(四)《出生医学记录单》为非法印制的。
第九条新生儿出生3-15天内,其父母或监护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出生医学记录单》,到新生儿出生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乡镇以下出生的新生儿,可以由新生儿出生地的乡卫生院妇幼医生在新生儿出生的一个月内,统一到县卫生局或妇幼保健机构代为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出生医学记录单》原件丢失要求补发的,应到当地《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办理该新生儿未在此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证明信后,向原接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并在《出生医学记录单》上注明“补办”字样,填写补发登记。
第十二条各市(行署)、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
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应有两名经过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获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负责签发和管理工作,分别负责登记、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及审核、签名,并盖名章、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十四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必须依据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允许开展助产技术的单位出具的有效《出生医学记录单》进行。
第十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必须用微机打印,内容准确,签发人用钢笔或碳素笔签名,字迹清楚,不得勾划涂改。
新生儿姓名应根据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申报的姓名打印,用字准确。新生儿性别、健康状况、出生地点分类,应根据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单》,分别按照要求打印。
新生儿父母姓名、身份证编号必须依据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身份证件打印。
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无签发人签名或未盖名章的;
(二)被涂改、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未在公安部门备案的;
(五)《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
第十七条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
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