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陕西省出生证明有什么用及办理流程所需材料(二)

发布时间:2016-10-11 21:09:02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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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助产机构出生72小时后死亡的新生儿,应按程序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在三联单每一联上注明“已死亡”。该《出生医学证明》的副页交由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出生和死亡手续;该《出生医学证明》的正页和存根由助产机构归档保存,也可按产妇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正页交由其自行保管。

  第二节 换 发

  第二十四条 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换发机构是原签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换发程序: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向原签证机构申请换领《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附件9),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及换发原因,核定应提交与申请换领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换发。

  换发后原证件由原签发机构归档永久保存,并做好换发登记(附件10)。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满18周岁的应当由母亲、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申请换领《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项目出现差错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严重损坏不能辨认;

  (五)当事人提供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六)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新生儿姓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要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第三节 补 发

  第二十八条 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九条 补发机构是原签发机构所辖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丢失的,未满18周岁的应当由母亲、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向出生地管理机构申请补领与原证件登载内容相一致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一条 补发程序及证明材料: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向管理机构申请补领《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附件11),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的书面申请;

  (二)在当地主要报纸上登刊遗失声明;

  (三)原签发单位出具的分娩医学记录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记录复印件;

  (四)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件、户口簿;

  (五)新生儿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是否登记户口的证明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签发机构应严格按照新生儿的原始出生医学记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不得随意更改出生新生儿的基本信息及家庭情况,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做好补发登记(附件12),永久保存。

  未报户口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 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第四节 签发要求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应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项目要填写规范,内容真实、准确,不得空缺。

  第三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中的婴儿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

  私自拆切副页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手写或涂改《出生医学证明》后盖章,视为无效。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签发证件的档案材料和数据信息进行更改。

  第三十五条 签证机构不得以申请人未提供本规定列明的证明材料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为由,不签发或暂缓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六条 签证机构不得为异地出生的婴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也不得以异地的《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出生医学证明》证、章的管理

  第一节 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应由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根据本机构上一年度活产数和上一年度使用情况以及当年库存数,按季度上报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附件13),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于每年9月底逐级上报至省妇幼保健院,汇总审核后于每年10月底将全省下一年度的申领计划表报至国家级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出入库管理,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应规范领取、发放程序,落实专人负责,做好出入库登记(附件14、15),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

  (一)遗失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将丢失证件的数量、编码、原因,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公开声明作废,必要时立即向同级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

  (二)其他原因的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

  第四十条 各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加强《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管理,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附件16),严格控制废证率,对年废证率超过1%的签发机构予以整改。

  第四十一条 各管理和签发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附件17)及废证汇总至本区县妇幼保健所,逐级上报至省妇幼保健院集中销毁,并将其数量和作废原因报至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节  印章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印章为圆形,直径为32mm,仿宋体字篆刻(式样见附件18)。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印章,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要求各签发机构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案表(附件17),逐级上报至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签发机构如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逐级上报至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刻制新印章,严禁私自刻制印章。

  第三节 其他

  第四十五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新增助产机构,应及时向所属区县卫生局上报证件申领计划,申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并提供证件负责人员及签发人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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