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陕西省出生证明有什么用及办理流程所需材料(三)

发布时间:2016-10-11 21:09:02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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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区)卫生局应将助产机构的申请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等报至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通知指定机构办理手续。

  第四十六条 对辖区内停止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区县卫生局应负责督促其将剩余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等及时、如数上交市卫生局指定机构。

  第四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跨机构、跨区县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出具虚假证明。

  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30日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包括具体承办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下同)申报出生登记。

  第四十七条 申报出生登记时,应当交验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申报人的居民身份证,申报户的居民户口簿。

  婴儿的父母或者其中一方不在申报户内的,还应当提供婴儿父母的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证明,以及婴儿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九条 婴儿出生后超过30日申报出生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未按时申报出生登记的情况说明。

  婴儿出生1年后申报出生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对未按时申报出生登记的情况说明进行核查。婴儿出生5年后申报出生登记的,由县级公安机构进行核查。

  第五十条 申报出生登记时,因婴儿父母亲死亡、失踪等特殊情形,难以提供父母亲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确实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还应当提交接生记录证明书,拟落户地社区、村(居)委会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出生登记。

  经调查核实后,仍难以查清婴儿出生情况的,可以要求申报人提供当事人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五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凭《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婴儿出生登记。办理时,应当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和填写规范情况,查验无误后拆切、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婴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并将《出生医学证明》正页交还申报人保存。

  第五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发现《出生医学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按规定换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办理出生登记。

  第五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发现《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扣留,暂缓办理出生登记,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附件19),将存疑的《出生医学证明》送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鉴别。

  第五十四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和存疑的《出生医学证明》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别和相关事项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出生医学证明》鉴别书(附件20)。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难以鉴别或确认的,可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鉴别。

  第五十五条 对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出生医学证明》,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由申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签证机构应撤销相应的登记,收缴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书面通知婴儿父亲和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为骗领《出生医学证明》提供便利,或违规擅自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定期交换婴儿与出生登记信息,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共同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1996年以前出生的人口一律不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证明时,可根据当地有关规定办理出生公证等手续。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中,涉及现役军人无法提供居民户口簿的,可以交验军人身份证件;涉及境外来华人员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的,可以交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六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接生记录证明书、亲子关系声明、《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用表等由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试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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