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陕西省出生证明有什么用及办理流程所需材料

发布时间:2016-10-11 21:09:02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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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由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申领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不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其出生登记按《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要求办理。在国外出生的婴儿或儿童,不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其户口登记按《陕西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关于对国外出生小孩回国落户有关问题的答复》(陕公治〔2013〕98号)。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一人一证一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与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第七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管理与监督工作,依法对《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有条件的市、县可逐步开展《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卫生厅指定省妇幼保健院承担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做好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业务指导、质控检查,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和专用章等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登记、统计、废证处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承担《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的业务指导与管理人员培训。

  (三)负责对全省《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四)负责提供对全省《出生医学证明》伪假“证件”的技术鉴定、协查及相关业务咨询等工作。

  (五)省卫生厅交办的其他与证件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定期对辖区内各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情况进行核查,评估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其他机构为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构),应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各项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出入库、保管、签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制度,规范工作流程。

  (二)指定相关科室统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落实由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要求。

  (三)负责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宣传和有关事项告知工作,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首次签发、换证、补证资料查询等工作。

  (四)加强证件管理,定期对证件进行清点、核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信息查询以及补证的资料核查,及时报告遇到的各类问题。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核查和识别,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和使用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签证机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发放、使用、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签发和管理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第一节 首次签发

  第十四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五条 首次签发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资质,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

  第十六条 首次签发程序:新生儿母亲在新生儿出生30日内向首次签发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应向新生儿父母发放告知《陕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须知》(附件1),指导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附件2),并告知《出生医学证明》一经打印不再更改,由新生儿父母双方签字确认。

  签发人员根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新生儿父母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材料齐全的,规范打印《出生医学证明》,交由盖章人员核对信息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并做好首次签收登记(附件3)。

  第十七条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包括在家中、途中分娩后即送该机构进行断脐处理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的助产机构出生的,应向助产机构申请领取,并提供新生儿父母亲的居民身份证。

  (二)在不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的助产机构内出生,应向新生儿出生地所属辖区的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并提供新生儿父母亲的居民身份证,助产机构出具的接生记录证明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应向新生儿出生地所属辖区的管理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填写医疗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附件4),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并做好首签登记(附件5)。

  (一)新生儿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人员接生的,应提供新生儿父母亲的居民身份证,新生儿父母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附件6)、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记录证明书(附件7)及《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二)新生儿由非助产机构或未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人员接生的(途中或家中),应提供新生儿父母亲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新生儿的接生记录证明书、亲子关系声明、还是新生儿父母任何一方长期居住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材料。

  签证机构经调查核实后仍难以查清新生儿出生情况的,应当要求申领人提供当事人的亲子鉴定书。

  第十九条 对于上述情况,新生儿出生30日内未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除按本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出生30日后至1年内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未按时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说明。

  (二)新生儿出生1年后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未按时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说明和当事人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条 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时,申领人除按本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外,需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自鉴定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不愿或无法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新生儿母亲应当提交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情况说明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等证明材料。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打印“/”。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上述情况,若申领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而是委托新生儿父亲或监护人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母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申领的,应当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附件8)以及申领人的居民身份证件。

  (二)新生儿母亲死亡、失踪、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原因,除按本规定交验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新生儿母亲死亡、失踪、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原因的证明材料,以及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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