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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根据《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渝府发〔2005〕9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处主城九区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主城九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按属地化原则,执行当地的住房补贴标准。
第三条 住房实物分配系指职工(含配偶)通过下列形式取得住房的行为:
(一)购买或租住单位自管公房、房管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
(二)享受经房改部门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资助购房;
(三)享受单位组织委托房地产开发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享受单位组织购买并享受单位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商品房。
第四条 住房补贴发放对象为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和享受住房实物分配但住房面积没有达到标准的职工。
对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发放全额住房补贴;对享受住房实物分配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发放差额住房补贴。
职工个人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含公摊的建筑面积)为:
(一)工龄未满16年的一般干部(含被聘助理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五级及其以下职员、中级工及其以下技术工人以及16年工龄以下的普通工人)40平方米;
(二)科级干部(含被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四级职员、高级工、技师、16年及其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和工龄满16年及其以上的一般干部(含被聘助理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五级及其以下职员、中级工及其以下技术工人)48.88平方米;
(三)处级干部(含被聘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三级职员、高级技师)57.5平方米;
(四)局级干部(含被聘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二级职员)80.5平方米。
家庭住房达标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为夫妻双方各自对应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之和。
第五条 住房补贴可采取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也可采取按月发放和一次性发放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放方式和标准。
1.1999年7月1日以前离退休的职工,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符合发放条件的,住房补贴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标准实行一次性计发。
2.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离退休的职工,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符合发放条件的,其住房补贴实行分段计算一次性发放,其中职工1999年7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职工作月数的补贴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6.8元计算,1999年7月1日以前应发月数的补贴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
3.2004年7月1日起离退休的职工及在职职工,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的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除此期间以外,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认定。符合发放条件的,2004年7月1日以前工龄的住房补贴实行一次性计发,2004年6月30日以后工龄的住房补贴实行按月计发。其中1999年7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职工作月数的补贴标准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8元计算,1999年7月1日以前及2004年6月30日以后应发月数的补贴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
(二)发放年限。对符合住房补贴发放条件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的最长年限为累计25年,共计300个月。职工离退休时工龄不足25年者,住房补贴按实际工龄年限发放。
(三)住房补贴发放起始时间。财政供给住房补贴的机关事业单位为职工进入单位的次月;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
(四)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发生职级变动的人员,从职级变动的次月起,按新职级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第六条 市级财政供给住房补贴资金的范围为市级党政机关和原职工住房纳入了直管公房管理且售房款已全额上缴市级专户的全额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从单位售房资金形成的住房基金和其他资金中解决。
第七条 财政和单位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模式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