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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管理,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以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残疾人员是指经民政、残联等部门评定为残疾,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等残疾人有效证件的个人。
孤老人员是指年满60周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烈属是指经民政等部门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烈士证明书》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第四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第五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劳动所得,实行按比例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办法。
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每月(次)应纳税款减征90%;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全年应纳税额减征90%。对同一纳税人每月减征税额最高不超过500元,或者全年减征税额不超过6000元。
第六条 因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受灾情况,确定具体减征幅度,但最高不超过当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的90%;同时减征税额不超过纳税人扣除保险赔款等后的实际损失额。
第七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劳动所得,减征期限为该纳税人不再取得应税劳动所得为止。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减征期限一般为遭受灾害,造成损失的当年;对于损失较大的,可以减征至第三年。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减征申请由纳税人取得所得或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符合减征条件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由本人或委托所在单位或他人,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实行一次性审批,此后每年年初由主管税务机关对经过审批的纳税人进行维护。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之日起,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征优惠;对于已审核批准,但后经核实发现不符合减征条件的,取消其减征优惠资格。纳税人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税申请表(见附件1);
2. 证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复印件(孤老人员和烈属还需提供街道、乡、镇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同时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条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应由纳税人本人于灾害发生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书面申请。纳税人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 自然灾害减税申请表(见附件2);
2. 纳税人受灾及保险赔偿等情况的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并逐户制发《减(免)税批准通知书》,注明减免期限和数额。依法不予减免税的,逐户制发《减(免)税不予批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对纳税人数众多且税款由同一扣缴义务人扣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逐户下达审批决定,但需附《个人所得税减征审批情况明细表》(见附件3)。
第十二条 纳税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纳税人应及时将税务机关的审批决定告知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根据审批决定,对纳税人应减征的税款,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第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照顾期间,应当按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对享受减征照顾的纳税人进行明细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税法及有关规定申请减税。对采取借用、买卖、冒名等欺骗手段获取减税优惠以及未按规定报批而自行减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减征事项,应当实行税收减征集体审议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减征审批的监督,定期对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征申请时,应按要求区分减免税性质,输入减免税性质代码,规范减免税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地税、民政等部门应加强联系和配合,交流信息,促进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八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发〔2006〕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2006年8月24日印发的《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税〔2006〕26号)及2009年12月4日印发的《关于对我省残疾、孤老和烈属人员的劳动所得继续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鲁财税〔2009〕1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