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内蒙古农保住院报销比例及报销流程

发布时间:2016-10-30 21:32:36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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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完善医疗领域的托底保障机制和制度体系,是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部署,是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新的制度性安排。我区开展大病保险工作以来,各盟市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积极探索,勇于实践,有效地缓解了人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精神,为全面实施大病保险制度,减轻参保患者高额医疗费用负担,筑牢全民基本医疗保障网底,让更多的人民群众受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大病。建立完善大病保险制度,不断提高大病保障水平和服务可及性,着力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切实避免人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

  2.坚持统筹协调、政策联动。加强基本医保、大病保险、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和慈善医疗援助等制度的衔接,发挥协同互补作用,形成保障合力。

  3.坚持政府主导、专业承办。强化政府在制定政策、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方面职责的同时,采取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方式,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商业保险机构专业优势,提高大病保险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4.坚持稳步推进、持续实施。大病保险保障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社会负担能力等相适应。强化社会互助共济,形成政府、个人和保险机构共同分担大病风险的机制。坚持因地制宜、规范运作,实现大病保险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目标。

  到2015年底前,大病保险覆盖全区所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以下统称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参保人群,大病患者看病就医负担有效减轻。已建立大病保险制度的,要逐步完善政策,根据当地筹资能力和基金结余情况,稳步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至今未建立大病保险的地区,2015年底前必须建立大病保险制度,并兑现待遇。到2017年,建立比较完善的大病保险制度,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和慈善医疗援助等制度紧密衔接,共同发挥托底保障功能,有效防止发生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公平性得到显著提升。

  二、完善大病保险筹资机制

  (一)科学测算筹资标准。

  大病保险资金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保人均筹资标准的5%筹集,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可适当提高筹资标准。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收入、医疗保险基金承受能力、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情况、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水平、大病保险保障水平和以往开展大病保险盈亏情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具体筹资标准。

  (二)稳定资金来源。

  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大病保险资金。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有结余的地区,利用结余基金筹集大病保险资金;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的地区,在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年度筹资时统筹解决,原则上城乡居民无需另外缴纳大病保险资金。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的多渠道筹资机制,保障制度的可持续性发展。

  (三)全面实行盟市级统筹。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全面实行盟市级统筹,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待遇,提高保障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三、提高大病保险保障水平

  (一)全面覆盖城乡居民。

  大病保险保障对象为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的参保人员,保障范围要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相衔接。各地区要加大扩面力度,不断提高参保覆盖率,确保应保尽保。同时避免发生重复参保、重复享受待遇现象。

  (二)重点解决大病患者的高额医疗费用负担问题。

  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参保人员罹患大病发生高额费用,由大病保险对经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按照政策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保障。

  高额医疗费用,可以个人年度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牧区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主要测算依据,具体标准由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按病种开展大病保险的地区,到2016年底前实行按费用开展大病保险,在此基础上允许将一些特殊病种纳入大病保险范畴。

  合规医疗费用,原则上是指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政策范围的费用,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需要适度放宽合规医疗费用的范围,对部分重特大疾病患者治疗必须且疗效显著的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目录外高值药品等可探索通过谈判逐步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具体方案和目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卫生计生委、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稳步提高待遇水平。

  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起付线,起付线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牧区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具体标准由当地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确定。合理确定大病保险的支付比例,原则上医疗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并根据筹资能力和水平逐年提高。支付比例采取分段设定,逐段递增,最低段不低于50%,重点向统筹基金支付达到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人群倾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城乡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适当降低高额医疗费用标准,提高报销比例。各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是否设置最高支付限额。

  

  四、加强医疗保障各项制度的衔接

  强化基本医保、大病保险、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和慈善医疗援助等各项保障制度的互补联动,建立分工明确、衔接紧密、保障有力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切实减轻大病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

  对经大病保险支付后个人负担仍有困难的患者,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及时落实相关救助政策,将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纳入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和慈善医疗援助范围。

  五、规范大病保险承办服务

  (一)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

  为提高大病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各地区原则上按照政府招投标程序和要求选定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招投标主要包括具体支付比例、盈利率、配备的承办和管理力量等内容。符合自治区基本准入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依法自愿参加投标,承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在正常招投标暂时不能确定承办机构的情况下,各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经办机构要勇于承担业务经办责任,确保年底前大病保险全面实施。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免征营业税、保险业务监管费,2015年至2018年,试行免征保险保障金。

  (二)规范大病保险合同管理。

  由各地区委托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卫生计生部门与中标的商业保险机构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合作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因违反合同约定、考核不合格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人权益的情况,合同双方可按约定提前终止或解除合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承办大病保险统一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合同范本》(内发改医改字〔2013〕1240号),并根据运行情况适时补充、完善和修订。

  (三)严格商业保险机构基本准入条件。

  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总公司具有保监会认可的大病保险承办资质;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最近两年内未受重大行政处罚;在开展大病保险的统筹地区设有机构;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服务队伍,能够提供驻点、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能够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人权益情况的取消投标资格,因考核不合格的3年内不得承办大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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