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职工广东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及劳动纠纷案例解读》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新闻热点】栏目,于2016-11-08 11:13:02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2016-2017年职工广东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及劳动纠纷案例解读。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又称劳动纠纷。其中有的属于既定权利的争议 ,即因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既定内容而发生的争议;有的属于要求新的权利而出现的争议,是因制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 如下是大铁棍小编整理,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法律、法规、规章,企业依法制订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与职工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第六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 职工人数在30个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或某些人数虽少,但影响很大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有关特别案件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当事人
第八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确定企业一方当事人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当事人。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由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决定的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当事人。
(三)因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由具体实施的企业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
(二)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三)有明确的被诉方,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在规定的申请时效内;
(五)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一)申诉、答辩、申辩;
(二)申请回避;
(三)变更或撤销申诉、答辩、回避请求;
(四)委托他人代为申诉、答辩;
(五)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一)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二)遵守仲裁庭纪律和仲裁程序;
(三)如实提供证据、陈述案情;
(四)按规定缴纳仲裁费;
(五)执行已生效的调解、裁决决定;
(六)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七)不得有规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由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死亡职工的利害关系人不明确又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且申请仲裁的理由相同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全部争议职工签名的授权书,推举一至三名代表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当代表的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内。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企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三至五人为宜。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市、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设仲裁庭,作为其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 地级市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五至七名;县级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使用行政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市、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
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章 管辖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既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又负责指导下属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乡镇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未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协助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与所辖各区的仲裁委员会之间的管辖,由各市自行确定。
乡(镇)劳动争议仲裁庭的管辖范围,由各县(市)、市辖区确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
第五章 程序
第二十四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企业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乡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按劳动部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调解。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在两日内报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按被诉方人数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原始资料、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按《条例》规定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的4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采用本办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
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双方当事人宣讲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使有错误的当事人能自觉认错,从而自愿地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全体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以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接收调解书的,应视为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等需要先行给付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时,可根据情况决定企业先行给付。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按《办案规则》规定的案件审理程序审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全体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和实际开支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应承担的费用。
第六章 仲裁员 仲裁庭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任命。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请。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具有仲裁员资格的,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发给劳动部统一印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仲裁员执行公务证、仲裁员名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资格实行定期验证制度,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验证一次,经审查合格的,其仲裁员资格继续有效;对长期不从事仲裁工作或发现不具备仲裁员资格的,可不予验证,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可继续保留仲裁员资格。
各级仲裁委员会应编制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
第四十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单位应给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一案一结的方式给予兼职仲裁员以适当办案补贴。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担任;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聘任,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各选一名,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认可后参加仲裁庭。
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从专职仲裁员中指定。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实行合议制。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独任审理。独任审理、裁决与合议审理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异议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发出开庭通知之前做出决定,并于开庭的4日前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应当遵守。
第七章 期间、送达、时效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遇有特殊情况(如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仲裁委员会之间委托调查、进行鉴定、当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等事由),致使劳动争议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和时间,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审理。规定的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后合并计算。
第四十六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及公休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七条 仲裁文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收到仲裁文书后,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不在,可由同住的有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代为签收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拒收仲裁文书,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或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 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仲裁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经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经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书宣布原裁决无效,终止原裁决的执行。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应自宣布原裁决无效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不得采取简易形式。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实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二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
“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
“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培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含转岗)的职业技术培训,包括在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的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
“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各项保障劳动安全卫生的措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规定等。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依法与之确立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与本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因履行合法的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外国及港、澳、台单位或个人聘用我国员工派往其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企业工作,外国及港、澳、台单位或个人与聘用的我国员工之间因劳动(含聘用合同、工作合同等)合同(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员工所在企业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及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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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锐,男, 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海南师院聘用人员,住海口市新华路市政府大院24栋203房。
委托代理人杨许梓,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师范学院。
住所地:琼山市府城镇。
法定代表人刘和忠,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益,该院后勤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付增玉,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9月原告王锐被聘到被告海南师范学院宣传部工作,双方以及原告原所在单位签订了聘用人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是国家干部方可借调聘用,聘用期从1996年9月至1997年9月止,若工作需要可续订合同或办理调入手续,原告在合同期内享受同级在职人员的政治、工资、生活福利等待遇,标准工资为600.50元,奖金180元,1997年6月,被告海南师范学院又与原告王锐以及王锐所在单位海南省远东企业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1997年6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止,被告在劳务合同内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每工作一个月发还一次,其标准与聘用确定工资相同,原告原工作单位海南远东企业总公司则负责原告社会保障等各项保险费用。上述两个合同在履行中被告均按合同支付给原告满额工资。1997年12月至1998年12月间,王锐为学院艺术系代课516课时,但未报单位人事处、教务处批准。学院宣传部明知其代课占用正常工作时间无异议,仍给王锐发放工资,而王锐亦未要求发放代课酬金。1998年7月,被告海南师范学院发布了海师(1998)43号文件《关于与我院签订劳务合同的人员在合同期满后分流处理问题的通知》,内容是:合同期满后,一律不再与之签订新的劳务合同,自1998年8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继续发放这些人员的基本工资,但不再发放奖酬金(含活的工资)。在此期间,这些人员可另行自谋职业。如自愿为学院义务服务至1998年12月,可允许他们义务服务,待学院完成岗位设置及岗位条件的核定工作后,在今年年底前实行全员聘任制。根据岗位需要和规定条件,与学院在职人员及社会上的高层次人才共同竞争上岗。原告王锐对此通知无异议,自愿继续在学院宣传部工作,被告海南师范学院确定对其发放基本工资274.50元。尔后,海南师范学院与教育学院合并工作开始启动。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通知,海南师范学院冻结了人事调动和干部提升工作,学院全面竞争上岗计划也因此暂时冻结。1999年1月,被告海南师范学院发布了海师(1999)09号文件《关于执行海师[1998]4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为:凡是1998年8月1日以后仍然连续在岗,义务为我院服务至现在的不续聘人员,如工作需要,其本人自愿,所在单位同意,经学院批准,可按43号文件精神,继续在岗义务服务,临时工资按1998年8月1日以后发放的工资标准核定,并根据出勤情况按月发放。原告王锐对此无异议,且自愿继续留在该院宣传部工作至2000年7月。此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外,学院宣传部以原告王锐1999年7、8月和2000年1、3、4、6月共六个月缺勤,未将其出勤情况上报,被告为此以王锐缺勤未给其发放该六个月工资,原告王锐对此无异议。2000年7月1日,被告海南师范学院根据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联合发布的琼人劳保(1999)129号《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人员及人事调配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向原告王锐发出解聘通知书,同年8月正式解聘原告并发给经济补偿金835.5元。原告王锐不服,向琼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0年8月22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于同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中,经查原告王锐提交99年7、8月和2000年1、3、4、6月考勤情况表(存根)系在2000年7月接到解聘通知书后要求由学院宣传部某工作人员擅自一次性为其填写。被告已给原告发放了1999年9月份工资。原审认为,原告系经原工作单位认可其身份为国家干部方可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但原告的工作关系、工资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及其组织关系均未正式调入被告单位,且原告及其原工作单位在1997年与被告续签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原告的社会保障费由原告原单位负担。故被告对原告的社会保险等保险费用没有承担的义务。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的"义务服务"中,被告确定原告工资为274.5元,原告无异议,不属克扣工资,但其标准低于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1999年度该琼山地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300元,应予以补足。原告王锐97年至98年在学院艺术系代课系占用宣传部正常工作时间不属加班加点,且被告对其已发工资,原告请求补发代课酬金不符合法律、法规,且已超过劳动争议时效,不予支持。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35.5元,原告主张支付解聘补偿金及赔偿之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给原告王锐工资人民币25.5×23=585.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锐不服提起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地驳回上诉人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支付克扣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理由是:
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于法无据。
上诉人的身份是国家干部,完全符合被上诉人的聘用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聘用关系,不是借调关系;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务合同中约定社会保险由上诉人原单位承担的条款属无效条款。
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异议为由,肯定义务上岗的合法性,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克扣工资的请求,其理由不成立。
根据劳动法规定,只要劳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就应该为其发放合理的报酬,不存在义务劳动的情况。被上诉人利用"义务劳动",廉价利用上诉人的劳动力,具有非法性。上诉人没有异议,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上诉人若提出异议就将被解聘。同时,上诉人选择留下,是受被上诉人4
3、上诉人在艺术系上课系额外劳动,被上诉人应发给代课酬金。
被上诉人海南师范学院答辩称:
1、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身份为国家干部,其人事关系的建立与解除,必须按照国家人事管理的规定执行,上诉人未调入我院之前,其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组织关系均在原单位。
2、我方"义务上岗"的做法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我院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期满后本应立即解聘,但考虑上诉人谋职的困难,才作出从98年8月至12月按其基本工资和地补标准发给, 以使其在生活上有保障的情况下重新选择工作,1999年1月继续义务上岗,也是经过上诉人本人同意的。至于未实行公开竞争上岗,是由于海师与教育学院合并,冻结了两校人事调动和干部提升,致使我方全员竞争上岗的计划搁置。"克扣工资"的提法不成立,这是双方协议的结果,发给基本工资和地补,上诉人自愿接受,并无异议。
3、上诉人王锐要求补发其在艺术系上课的酬金依法不应支持。理由是王锐不具有教师资格,其代课未经学院批准,同时其上课在1998年以前,而2000年8月才提起诉讼,其诉讼主张已过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劳务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工资待遇、1998年8月-12月义务劳动、1999年1月-2000年7月义务上岗以及被解聘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锐原系海南省远东企业总公司的职工、国家干部,其被聘到被上诉人单位宣传部工作时,经过了原工作单位的同意。2000年1、3、4、6月上诉人王锐缺勤。经学院艺术系批准,上诉人王锐于1997年12月至1998年7月在艺术系代课共356课时未领取课时酬金。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96、97、98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解聘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海南师范学院人事处2000年7月11日证明书、干部介绍信、97-98年、98-99年度艺术系课程表、养老保险缴纳证、工资存折、被上诉人提供的聘用人员合同书、劳务合同书、海师(98)43号文件、海师(99)09号文件、海师(2000)55号文件、省教育厅(99)03号文件、琼人劳保(99)129号文件、琼山市工行师范储蓄所证明、工资发放表、学院艺术系2000年10月18日证明、学院宣传部考勤情况登记表、义务上岗工资表、1997年-1998年王锐在艺术系排课、上课情况统计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核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锐原系海南省远东企业总公司职工、国家干部。1996年9月被聘用借调到海南师范学院宣传部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劳务合同时均经过上诉人原所在单位同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干部借调关系,而上诉人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停薪留职关系。根据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干部未正式调入新单位之前,其一切关系均保留在原工作单位。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4条之规定,企业富余人员、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上诉人属外借人员,按规定其社会保险应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上诉人王锐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补发1998年8月-2000年7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奖金。经查,被上诉人1998年7月下文,自1998年8月-12月对不续聘人员只发基本工资和地补,在此期间,不续聘人员可以上班,也可以不上班另谋职业,该期间应视为解聘过渡期,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基本工资及地区补贴并无违法之处。至于1999年1月-2000年7年间,被上诉人既不续签劳动合同,又不解聘上诉人,而是以"义务上岗" 名义,让上诉人继续以同样工作时间、工作强度进行工作,而仅发给解聘过渡期的基本工资和地区补贴,此作法违反了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前两个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将不足部分补发给上诉人,即按1999年10个月、2000年1个月共计11个月[(600.5-274.5)×11]=3586元人民币补发给上诉人王锐。上诉人要求补发奖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工作时间不满四年,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应按3个月标准工资补发解聘补偿金,被上诉人已发给上诉人王锐解聘补偿金835元,还应补发966元。上诉人王锐在艺术系兼职代课356课时,根据劳动法同工同酬的原则,应补发给其代课酬金(356×0.7×15)共计3738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无教师资格、未经教务处批准,过了时效为由拒绝补发代课酬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鉴于被上诉人属于一级省属事业单位,其人事聘用、调动、晋升工作均受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故其义务上岗的作法不构成克扣、无故拖欠工资行为。上诉人上诉要求补发克扣、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海南师范学院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发给上诉人王锐1999年1月-2000年7月共11个月不足工资3586元;
三、被上诉人海南师范学院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发给上诉人王锐代课酬金3738元。
四、被上诉人海南师范学院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发给上诉人王锐解聘经济补偿金966.5元;
五、驳回上诉人王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海南师范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武雪丽
理审判员 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