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海南省征地补偿新标准及政策,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新闻热点】栏目,于2016-12-03 23:33:53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近几年来加快城市建设,城市拓展,政府征取大量土地,农民失去土地,土地流转补偿标准,大家可以看一看。小伙伴你家的地被收了补助了多少钱?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2017年海南省征地补偿新标准及政策,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一些相关资讯。接下来,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吧。由于新政策暂未出台故继续沿用2015年度的说明。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的消息为准。
征地补偿新标准及政策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人:
征地土地补偿费用
最低42357元/亩 最高145600元/亩
三大调整
1 区片划分数量减少。本次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全省共划分50个区片,与原执行标准划分的102个区片相比,减少了52个
2 补偿标准提高。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看,各市县征地土地补偿费用在42357元/亩-145600元/亩之间。全省征地土地补偿费用平均水平78768元/亩,与原执行标准相比,增幅为68%
3 不同地区呈梯度变化。我省东部地区、西部地区、中部地区的征地土地补偿费用平均水平分别为:101748元/亩、72169元/亩、62387元/亩
本报海口7月16日讯(记者 侯小健 通讯员 李泉)省政府近日批准公布了《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我省征地补偿标准调高。对于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人向记者一一作了权威解答。
为什么要批准公布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其意义何在?
在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批准公布之前,我省征地执行的是省政府2009年公布的补偿标准。近年来,我省农业尤其是高效农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农地价值也随之提升。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被征地农民反映征地补偿标准低,要求政府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给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根据省委、省政府的部署,我们组织开展了征地补偿标准更新调整,并报省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我省施行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意义重大,将能妥善解决群众反映的征地补偿标准低问题,有利于规范征地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化解征地补偿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推进征地工作和建设项目顺利落地,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
征地补偿标准是如何制定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此次征地补偿标准更新调整按规定程序进行。
各市县政府按照征地补偿标准制定的技术规程,组织有关部门、技术承担单位对行政区域内2009年以来的农业生产状况进行了充分调查,收集资料达8628份,进行了更新成果测算,并按规定举行了听证会,广泛征求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专家学者和被征地农民等意见。更新成果经各市县政府或市县党委审议同意后上报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在市县政府上报的更新成果基础上,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结合我省各市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产业布局和当前征地补偿实际情况等因素,组织进行了全省综合平衡。全省综合平衡成果通过了专家评审验收,按程序征求各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修改完善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次征地补偿标准更新调整,是我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规程,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经过慎重研究、多方比较、广泛征求意见后得出的结果,是符合我省征地补偿实际的。
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
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指的是征地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指的是短期农作物、果树、林木和常见花卉苗圃景观苗木等4大类青苗的补偿标准(此次更新调整的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增加了常见花卉苗圃景观苗木的补偿标准)。上述标准不包含拆迁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其他费用。我省新的征地补偿标准规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动态调整。
鉴于房屋及地上附着设施地区间差异大,不宜制定全省统一的补偿标准。为确保补偿的合理性,新的补偿标准规定,房屋及地上附着设施的补偿标准,由各市、县政府按照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重置价格制定并公布实施。
与原标准相比,新的征地补偿标准作了哪些调整?
主要有三大调整:
一是区片划分数量减少。本次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全省共划分50个区片,与原执行标准划分的102个区片相比,减少了52个。市(县)内年产值标准区片划分数量减少,意味着市(县)内各区片之间的征地土地补偿费差异性相应缩小,体现了征地补偿同地同价的原则,更加体现征地补偿的合理性,也更具操作性。
二是补偿标准提高。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看,各市县征地土地补偿费用在42357元/亩-145600元/亩之间。全省征地土地补偿费用平均水平78768元/亩,与原执行标准相比,增幅为68%。
据我省公布的统计资料分析,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22929元、8343元,与2009年相比,增幅分别为66.7%、75.8%。由此可见,我省新的征地土地补偿费用全省平均水平的增幅和我省2009-2013年城乡居民人均收入的增幅基本相符。
从青苗补偿标准看,此次更新调整的短期农作物、果树、林木等三大类青苗补偿标准与原执行标准相比,增幅在62%-75%之间,与我省2009-2013年城乡居民人均收入的增幅基本相符。
三是不同地区呈梯度变化。我省东部地区、西部地区、中部地区的征地土地补偿费用平均水平分别为:101748元/亩、72169元/亩、62387元/亩。东部地区的征地土地补偿费用稍高一些,西部地区次之,中部地区再次之,不同地区的征地土地补偿费用平均水平形成梯度变化,但各地区之间差距不大,符合各地区的征地实际情况。
我省征地土地补偿费用与其他省份的比较情况如何?
与我省经济发展状况较接近的省份比较,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地土地补偿费用为20000-175996元/亩、福建省为32500-176000元/亩、云南省为11511-138210元/亩。我省征地土地补偿费用在42357 -145600元/亩之间,最高值与上述省份比较接近,最低值均高于上述省份,体现了我省征地土地补偿费用差异性较小,更具有公平性、合理性。
如何处理征地补偿新、旧标准的衔接?
为妥善处理征地补偿新、旧标准执行问题,依法保护各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新的补偿标准作了如下规定:
新的补偿标准公布实施前已依法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项目征地,其征地补偿仍按双方约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在新的补偿标准公布实施前已依法办理征收土地审批手续并实质性开展征地工作,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协商征地补偿但尚未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项目征地,按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新的补偿标准公布实施后,各类新建项目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应按照新的补偿标准执行。
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如何补偿?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严守耕地红线,新的补偿标准规定,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费用按法定最高综合补偿倍数(30倍)乘以所在区域年产值标准执行。
同一个项目跨不同区片征地的如何补偿?
为确保征地补偿公平、合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征地补偿同地同价原则,新的补偿标准规定,同一市、县行政区域内一个建设项目涉及不同区片征地的,按照从高的原则统一确定其征地补偿标准。
特殊苗木如何补偿?
鉴于名贵树木、特大树木等特殊苗木的市场价格变动大、不同地区的价格差异大,不宜制定全省统一的补偿标准。为确保补偿公平、合理,新的补偿标准规定,涉及特殊苗木补偿的,应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确定其补偿标准,取得产权人同意的也可以按照议价方式确定其补偿标准。采取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的,估价机构由市、县人民政府征地实施单位与特殊苗木的产权人协商选定。
执行新征地补偿标准应注意什么?
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是省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公布的文件,是政府依法征地补偿的法定依据。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公布施行后,各市县、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漫天要价,不得以抢建、抢种方式套取补偿费;市县政府及征地实施单位不得擅自压低补偿标准,不得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因征地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市县政府应按程序重新组织测算,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不得擅自调整征地补偿标准。同时,在征地补偿标准实施过程中,我们将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落实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不断完善征地补偿标准体系,规范征地补偿工作。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及使用管理,维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时,支付的各项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负责经营管理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
第五条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所有者,不得支付给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负责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七条 建立征地补偿费预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实施前1个月将预计需要的征地补偿款足额存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专项用于征地补偿。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批用地材料时,必须附有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并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征(用)地单位认可的预存征地补偿款进账凭证,否则不予受理用地报批材料。
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应当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征收土地获得批准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补偿协议书》规定的补偿标准,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不得使用被征收的土地,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逾期支付的,应当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
拖欠征地补偿费的市、县、自治县,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暂缓下达该市、县、自治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并暂停受理该市、县、自治县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申请。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本办法规定应当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征地方案被依法批准后,因对被征收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难以确定征地补偿费支付对象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暂不支付,但应当妥善保管征地补偿费,不得挪用。
被征收土地的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权属争议调处结果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同时应当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时间未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不支付利息。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未领取征地补偿费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征地补偿费,不得挪用。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后要求领取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除了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外,还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规定期限后产生的利息。但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时间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不支付利息。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应当严格按照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规范管理,设置专门的帐册,征地补偿费收支使用的原始凭证须单独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取得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留成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保险、发展二三产业、农村公共设施建设。严禁将土地补偿费出借、私分以及挪用于与发展生产、集体公益事业无关的非生产性开支。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应当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费使用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每年度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六条 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使用的征地补偿费应当严格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统一纳入公积公益金科目核算。征地补偿费支出后,经手人必须持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盖章,交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由会计人员审核记入专户账目。
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开支的事项,开支不得入账,有关支出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监察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费支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应当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全额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法定程序批准使用土地补偿费的,或者将土地补偿费出借、私分以及挪用于与发展生产、集体公益事业无关的非生产性开支的,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并限期追回,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截留、挪用、占用、贪污征地补偿费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征地补偿款,依法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