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海口农村宅基地买卖最新政策及补偿标准

发布时间:2016-12-06 21:39:3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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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宅基地是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农村宅基地能否买卖?农村房屋买卖是否有效?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2017年海口农村宅基地买卖最新政策及补偿标准》一些相关资讯。接下来,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吧。由于新政策暂未出台故继续沿用2015年度的说明。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的消息为准。

  农村宅基地买卖最新政策

  2015年农民宅基地有偿转让注意事项:1、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2、耕地红线不突破;3、农民利益不受损。据了解,农村宅基地有偿转让试点将在2017年底完成。

  网友“裴家带饭哥”表示:“宅基地自由转让,让农民死钱变活钱,才是真正保护农民权益,才能自然实现城镇化。”

  网友“会飞的胖子”表示:“过去宅基地不能自由转让,农民原有资产不能变现,进城买房还得打工再赚,为什么不能拿卖宅基地的钱买楼房?!如果以后愿意回来,可以再买,何乐而不为?!城镇化是在政策推动下自然形成的,不是人为造出来的。放开农村宅基地,从根本上解放了农村一大部分死资产,同时也解决了农村人和城里人的区别问题,是实现城镇化的金钥匙!”

  农村宅基地改革是件好事情,但是改革过程中要切实保护好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建立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分配制度,合理提高收益针对土地分配机制不健全,要建立完善的解决分配机制不健全的问题。

  农村宅基地改革制度,完善农村宅基地权益。对因历史原因造成的一户多宅等情况探索有偿使用,探索实行有偿农村宅基地转让政策,探索农村宅基地审批制度,尽力做到村民民主管理作用。

  一、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势在必行,意义重大

  几十年来,我国农村地区一直实行的是“一户一宅、无偿取得、长期使用”的宅基地制度。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也积累了一些弊端,最突出的问题就是缺少规划、管理粗放,导致土地的大量浪费和闲置。仅以安徽为例,引用以下几组数据说明问题。

  截至2015年底,全省村庄用地1694万亩,人均村庄用地面积365平方米,假如按农村人均150平方米计算,可以节约村庄用地998万亩,这几乎是全省30年的建设用地规模。全省农村宅基地710万亩,户均宅基地面积350平方米,远高于省里规定的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荒山荒地建房不超过300平方米)标准。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推进,农村人口大量流动,“空心村”问题十分突出,“一户多宅”、“超标准占地”、“建新不拆旧”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尽管近年来农村常住人口不断减少,但村庄住宅用地反而增加了10%。初步统计,全省有77.6万宗、36.87万亩宅基地处于闲置或者废弃的状态。土地管理方面,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不足,规划没有做到全覆盖,不少建房处于无序状态。2015年,全省农民建房违法用地宗数,占全省违法用地总数的78.5%。

  因此,不管是从保护耕地、集约节约的角度,还是从保障权益、优化管理的角度,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都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确实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二、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按照中央要求,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要聚焦“三个方面”:宅基地的依法公平取得、节约集约利用、自愿有偿退出。由于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各有不同的地域特色,比如安徽,皖北是平原,皖南是山区,江淮之间多丘陵;加上很多问题是历史形成的,所以解决这些问题绝不能搞一刀切、急于求成,只能是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1.围绕实现户有所居,保障宅基地的依法公平取得。针对不同地区的特点,在传统农区,继续实行“一户一宅”、面积法定的宅基地分配制度;在人均耕地少,二、三产业比较发达的地区,以及土地整治、地质灾害治理村庄搬迁等地,实行相对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方式落实“一户一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探索集中建设农民公寓、农民住宅小区。

  2.结合美好乡村建设,推进宅基地的节约集约利用。调整现有村庄布局,按照每个行政村人口、地域的不同,规划“1+N”个村庄布点,即1个中心村加上若干个自然村。对户数在20户以下的自然村,特别是空心村,逐步撤并到集中点,原来的旧村庄复垦整治为耕地。

  3.鼓励农民退宅进城,实现宅基地的自愿有偿退出。生活中我们都能感受到,现在农村房屋大量闲置,利用率较低,想出售既受限制又卖不上价钱;而城里的房价多年持续上涨,且用途广泛,保值增值。安徽有多个市、县积极探索,鼓励农民退出宅基地进城购房,政府给予购房每平方米200元—500元不等的奖励。仅亳州市利辛县5年来就受理了7900余户,发放补贴近2亿元,腾退7000多亩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农民购房已占全县住房销售总量的近70%,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农村宅基地买卖补偿标准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及房屋部分,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因抢建、加建等被认定为违建的房屋。

  (二)因历史原因有合法用地手续但无房屋权属证书或合法批建手续的,1990年4月1日后至2008年1月1日前建设的,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含400平方米)但层数超出4层的个人住宅房屋部分,或层数不超过4层(含4层)但面积超出400平方米的个人住宅房屋部分。

  (三)2008年1月1日后建设,未经批建或虽经报建但超出批建规定面积建设的房屋及房屋部分。

  (四)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房屋及房屋部分。

  第七条 住宅类房屋的所有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就近结合安置房户型面积基础上,按以下第(一)至(四)方式之一给予安置;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类房屋属于单位职工住房的,原则上按以下第(五)、(六)方式之一进行安置:

  (一)有合法房屋权属证书,或无合法房屋权属证书但有合法批建手续的,原则上按合法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或批建面积1:1的比例提供安置房。

  (二)因历史原因有合法用地手续但无合法房屋权属证书或合法批建手续的房屋,属于1990年4月1日前建设的,原则上按1:1的比例提供安置房。

  (三)因历史原因有合法用地手续但无合法房屋权属证书或合法批建手续的个人住宅房屋,属于1990年4月1日后至2008年1 月1日前建设,建筑层数在4层(含4层)以下且面积在400平方米(含40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部分,原则上按1:1的比例提供安置房。

  (四)2008年1月1日后至2012年4月10日《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施行前建设,有合法用地手续未经批建或虽经报建但超出批建规定面积建设,居民用于唯一居住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为暂缓拆除的个人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土地面积1:1的比例提供安置房,最大不超过175平方米。

  (五)单位职工住房产权完全属于单位的,对产权所有人或产权接管人按1:1的比例提供安置房,由产权所有人或产权接管人统筹对原居住人进行安置。

  (六)单位职工住房单位职工具有部分产权的,经补办手续,取得完全产权的,按照1:1的比例提供安置房;未补办手续的,对单位和职工房屋产权分别予以评估补偿后,按照原房屋面积1:1对单位职工进行安置。

  第八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无住房,且只有唯一一宗空地的,原则上按土地面积1:1.2的比例予以安置,最大安置面积不超过210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已有住房的,对未建住房的空地不予安置。

  第九条 征收范围内人口成分单一、人口数量相对固定的片区,选择产权调换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片区内土地经市国土部门依法确权为国有土地后,按被征收人家庭人均面积5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安置房。根据该片区实际情况,还可配建一定面积的商业用房给被征收人回购。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按前款的标准予以提供安置房:

  (一)至征收调查公告公布之日止,户籍在征收范围内并依法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人员。

  (二)原为征收范围户籍人口,因参军、上学(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劳教服刑而临时迁出的人员。

  (三)征收调查公告公布之前,已嫁入并有征收范围内户籍的人员。

  (四)依据其他有关规定可计入的人员。

  征收调查公告公布之前,经婚姻登记已婚未生育的夫妻,给予增加1个人口的安置份额。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及房屋部分,不予提供安置房进行安置:

  (一)临时建筑或因抢建、加建等被认定为违建的房屋。

  (二)因历史原因有合法用地手续但无房屋权属证书或合法批建手续的,1990年4月1日后至2008年1月1日前建设,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含400平方米)但层数超出4层的个人住宅房屋部分,或层数不超过4层(含4层)但面积超出400平方米的个人住宅房屋部分。

  (三)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2008年1月1日后建设,未经批建或虽经报建但超出批建规定面积建设的房屋。

  (四)其他依法不予提供安置房安置的房屋及房屋部分。

  第十一条 安置房的价格按以下标准进行结算:

  (一)安置房面积小于或等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安置面积的,按市政府批准的优惠价结算。

  (二)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市政府批准的优惠价的1.5倍结算;安置房超出应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政府批准的优惠价的3倍结算。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联合住建、物价、审计、国土等部门,根据市场变化制定每年度的安置房结算价格,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自行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的,原则上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给予安置住宅房屋,不予提供商业用房安置。

  第十三条 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平方米22元一次性计算支付(含两次搬迁),每户不足500元的,补足至500元;各项设施的迁移补助费为电话100元/部,水表 500元/户,电表600元/户,有线电视 200元/户,管道燃气2000元/户。

  第十四条 住宅类房屋的所有权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自行安排过渡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予以补偿的房屋及房屋部分的面积,按每平方米18元/月支付,每户不足500元/月补足至500元/月。

  第十五条 未经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被征收人自行将临街的底层住宅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的,不给予停产停业补助。但可结合其实际经营年限和面积,根据住宅的评估价(不含所占用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按以下方式以底层实际经营面积计算补助:

  (一)1990年4月1日前已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的,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征收前连续5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按照住宅的评估价增加100%给予补助。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以相关年度营业执照为准。

  (二)1990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的,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征收前连续5年(含5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按照住宅的评估价增加50%给予补助。

  (三)1990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的,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征收前连续2年以上5年以下依法纳税的,按照住宅的评估价增加30%给予补助。

  被征收人自行将住宅改变为家庭旅馆、餐馆、医院等经营用途的,按底层实际经营面积计算补助。

  被征收人自行将住宅改变为办公、生产、教学、仓储等场所的,不予增加补助。

  第十六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性质为准)造成停产、停业的,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补助。补助的标准为:营业铺面按该铺面评估价的1%/月给予补助;生产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8%/月给予补助;其他非住宅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6%/月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因历史原因有合法用地手续但无房屋权属证书或合法批建手续的个人住宅房屋,属于1990年4月1日后至2008年1月1日前建设的,对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含400平方米)但层数超出4层的部分,或层数不超过4层(含4层)但面积超出400平方米的部分,按框架结构1100元/平方米、混合结构900元/平方米、砖瓦结构700元/平方米一次性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属于2008年1月1日后至2012年4月10日前建设,有合法用地手续,未经批建或虽经报建但超出批建规定面积建设的房屋,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居民用于唯一居住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为暂缓拆除的个人住宅房屋,对建筑层数在4 层(含4层)以下且面积在400 平方米(含40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框架结构1100元/平方米、混合结构900元/平方米、砖瓦结构700元/平方米一次性予以补助;对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含400平方米)但层数超出4层的部分,或层数不超过4层(含4层)但面积超出400平方米的部分,按框架结构500元/平方米、混合结构450元/平方米、砖瓦结构400元/平方米一次性予以补助。

  (二)本条第一项之外的房屋,按框架结构500元/平方米、混合结构450元/平方米、砖瓦结构400元/平方米一次性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不予补偿的房屋及房屋部分,以及属于2012年4月10日以后建设,未经批建或虽经报建但超出批建规定面积建设的房屋,被征收人配合征收并在规定期限内自拆的,按照本市现行违法建筑拆除清运费补贴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单一选择货币补偿的,在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不含砖铁、砖简等简易结构建筑物和附属物补偿费以及奖励和补助费)的基础上增加30%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公布征收决定之日起60日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以下标准之一给予奖励:

  (一)居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具有合法房屋权属证书或合法批建手续的,按宅基地面积500元/平方米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居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有合法用地手续无房屋权属证书或合法批建手续的,按宅基地面积350元/平方米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屋,按被征收房屋面积150元/平方米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最低为1万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单位和集体组织按一户计。

  被征收人不配合征收,在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特殊情形的处理,由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或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到土地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由市国土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实施前本市实施的有关房屋征收补偿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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