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包头征地补偿新标准及政策,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新闻热点】栏目,于2016-12-08 18:50:49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近几年来加快城市建设,城市拓展,政府征取大量土地,农民失去土地,土地流转补偿标准,大家可以看一看。小伙伴你家的地被收了补助了多少钱?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2017年包头征地补偿新标准及政策,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一些相关资讯。接下来,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吧。由于新政策暂未出台故继续沿用2015年度的说明。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的消息为准。
征地补偿新标准及政策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包括白云矿区、石拐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下简称市四区)人民政府依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工作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以委托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相关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市城市房屋征收中心应当加强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四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确定或设立房屋征收部门。市四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承担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并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为政府的组成部门(单位),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市四区、稀土高新区行政区域内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一律不予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四条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监察、审计、住房保障、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六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编制征收年度计划。市、旗(县)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核意见;市、旗(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核意见;市、旗(县)规划部门出具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审核意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产、买卖、租赁和抵押,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房产公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一半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按照《中共包头市委办公厅、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包党办发[2010]32号)要求,由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设立专储账户,建立健全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做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征收补偿方案、启征日期、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
第十五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六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房屋征收评估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征收房屋为非住宅房屋,且选择产权调换,征收房屋前仍在进行生产、经营且生产、经营合法。
(二)补偿费用的确定:应以征收房屋前上一季度(或半年)个人或企业所缴纳所得税基数的月平均数乘以停产停业月数计算。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应当对住宅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低收入被征收人实施住房保障,对低收入被征收人最小产权调换面积不得低于50平方米,且50平方米内不找差价,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同等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以下简称住宅补偿价格)购买50平方米住宅的金额。如果被征收人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范围内拥有两套或多套住宅且建筑面积合计超过50平方米的,或被征收人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均不再进行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只按照"征一还一"规定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十九条征收房屋为公有住房(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照我市房改售房和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购买承租的公有住房;也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比例获得补偿,公有住房承租人取得的补偿费用为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80%。
非公有住房的租赁房屋应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或相关法律法规解除租赁关系。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
(一)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承担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提出申请,由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后,在房屋征收现场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称、法人代表、主要业绩、诚信等级、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
(二)选定评估机构方式。
1、被征收人先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2、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可通过被征收人投票方式选定,得票数超过50%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选定为被委托评估单位,也可通过随机选取,即抽签、摇号等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征收房屋为住宅的,每个房屋权属证书为1票;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的,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为1票,不足100平方米的按照1票计算。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二条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应按照住宅补偿价格乘以被征收房屋计算面积进行补偿。如被征收住宅补偿价格低于被征收住宅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包括室内装饰装修价格),按被征收住宅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包括室内装饰装修价格)给予补偿。
住宅补偿价格可以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制定参考价格,每两年公布一次;住宅附属物补偿价格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同等地段的新建住宅,应按照被征收房屋计算面积实行“征一还一”,即相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如果提供其他地段的住宅房屋,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计算,结清差价。
实行产权调换,应按照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靠档安置,一般以10平方米为一档,超出产权调换房屋面积10平方米之内按房屋建设综合成本价补交差价,再超出10平方米之内按低于商品房价格高于房屋建设综合成本价确定的优惠价格补交差价,另扩大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优惠价格标准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综合成本价是指新建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成本和综合配套费用,具体标准由实施房屋征收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征收平房住宅,简易楼房及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按照满足被征收房屋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补助套型面积。平房住宅补助的套型面积最高户均不超过15平方米,简易楼及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户均不超过10平方米。具体补助标准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确定。
被征收房屋为平房住宅、简易楼房、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多层住宅,实行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住宅的,在“征一还一”的基础上,按照满足被征收房屋原有套内面积使用功能的原则补助公摊面积。补助的公摊面积最高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计算面积的10%。具体补助标准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确定。
被征收房屋计算面积是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与补助套型面积之和。
第二十五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由被征收范围内相关权利人提出,且提供相关批建手续或证明材料,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按照房屋建设的成本价乘以建筑面积乘以剩余期限(按月计算)除以批准期限(按月计算)计算。
严格执行《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违法建设的通告》(2010年3月22日)的规定,2010年1月1日以前,被征收房屋范围内无批建手续的居民自建房屋按照建房工料成本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改变房屋用途使用的,应当报请规划部门批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的,仍按原用途认定。
第二十八条安置房的规划、建设应当征求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提前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包括优先选择权和货币奖励,货币奖励的标准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制定。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在《条例》颁布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实施,但各级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确有强制拆迁必要的,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7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包府办发[2011]1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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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均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在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的进程中,农村尤其是城郊结合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大量被征用。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征地单位一般是与村委会或村民组签订征地合同,并将征地补偿款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村委会。而实践中,村民和村委会、村民小组关于这三项费用应如何分配,存在有不同的意见。主要是村委会一般认为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因此除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村民外,其他像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则由村委会通过民主程序决定在全体村民之间进行分配和使用,而被征地村民则认为,自己承包或租赁的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被征地村民。本文,笔者拟对此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对统一该问题的认识有所助益。
一、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青苗主要指正生长尚未成熟的农作物或正在生长的经济林木。地上附着物是指除青苗以个依附于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品,如房屋、其他固定设施及一般林木等。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指由用地单位对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被毁掉而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与个人及附着物所有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归属的原则是谁种植归谁所有。如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有所有。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只要征地协议签订以前就已存在的附着物,征地单位均应对地上附着物所有者给予一定的补偿。实际中,关于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在村民和村委会之间的分配争议不大,在此不多论述。
二、征地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是指用地单位对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后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所需之费用而支付的补助金额。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及《最爱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租赁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它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如被征地的农民放弃统一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收到的征地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
三、土地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是指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占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是,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明确“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案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几点:一是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二是土地补偿费虽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法律、法规允许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三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虽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但不得同法律、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对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对被征地村民请求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收到的土地征地补偿费支付给其的请求一般不应支持。但是,如果被征收土地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的,则另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物权来规定,该规定将国家征收土地的行为对农民进行补偿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基础,如果农民享有的只是债权,如果土地被征收了,理论上讲补偿的就是集体,而不是农民,最多就是水渠等等生产设施,但现在把它作为物权来对待,意味着除了对上面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之外,还要对农民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补偿。同时《物权法》对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也进行了规定,如《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农村承包土地被征收的,承包经营户有权获得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方面的补偿。这里的补偿是基于承包经营权丧失而获得的,与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获得的补偿有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如放弃统一安置的,有权获得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至于土地补偿费虽然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土地承包经营户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有权从村委会获得一定的土地补偿费,该补偿标准是多少,各省具体规定不一致。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综上所述,土地补偿费虽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程序即应当有本村过半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但如果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相应土地给其承包或者对其丧失承包经营权进行进行补偿即支付一定的土地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