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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017年江苏省户口分户流程条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公民的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单位、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以及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确认等。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经司法部指定的香港、澳门公证律师公证,并加盖转递章;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第七条公安机关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相关证明材料可以通过有关信息系统或者户籍档案等查明的,公民无需提交。
户籍窗口周一至周六正常办理职责规定的各项业务,周日受理群众急办和预约事项。国庆和春节长假不少于2天正常办理职责规定的各项业务。
第八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政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应当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资格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承办。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像信息采集、户口档案整理、资料复印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相关费用,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互联网户籍业务服务平台,开展户口登记管理网上咨询、网上受理、预约办理、进度查询等有关业务。
第二章立户和分户登记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家庭户包括普通家庭户和社区家庭户。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和社区集体户。
第十三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或者单身居住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除另有规定外,一个合法稳定住所只能登记一户。
第十四条家庭户户主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担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书面指定其他户内成员为户主;房屋所有权为多人共有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确定户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死亡的,由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协商一致确定户主。同一户内登记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户主。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设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户主应当督促户内成员按规定登记户口。
2016-2017年江苏省户口分户需要什么手续: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五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可以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家庭户立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不担任户主的,应当提供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指定户主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公民因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生活、居住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分户,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因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分割财产后独立的房产所有权证;
(三)因离婚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
农村地区因结婚、分家等原因进行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户主和拟分户人员协商一致意见书和结婚证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设立集体户:
(一)拥有合法稳定房屋作为办公经营场所;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
多个单位拥有同一处合法稳定房屋的,可以在该房屋内设立一个共同的单位集体户。
除本规定确定的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单位搬迁,应及时将单位集体户整户迁入新址。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办公经营场所的所有权证明;
(三)单位拟落户人员名册及与落户人员签订的落户协议书;
(四)单位指定集体户户主、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队团以上单位,可以在团机关驻地设立集体户: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团以上单位设立一个集体户。
第二十条部队团以上单位设立集体户的,应当向团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批准书;
(二)拟落户人员名册;
(三)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建立的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集体户,用于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的教职人员申报户口迁入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发放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出具的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地址、人员定额等基本情况的证明;
(二)合法稳定房屋证明。
第二十二条公民申请在单位集体户登记户口时,应当与单位签订落户协议书。符合本规定在单位集体户落户条件,但单位不同意落户,经公安机关书面告知后单位仍不同意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