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017年乌鲁木齐市集中供暖时间和停暖时间,北方供暖时间一览表

发布时间:2016-12-27 14:52:07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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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供热企业将集中在8日、9日开始点炉,并提醒住户供暖初期家中最好留人,如发现暖气不热、漏水等情况,可拨打供热企业24小时值班电话(乌鲁木齐热力总公司:2509777)。以下为您带来相关内容,欢迎浏览!

  2016年-2017年乌鲁木齐市集中供暖时间和停暖时间,北方供暖时间一览表:

  乌鲁木齐市2016集中供暖时间为9月27日,停暖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

  从乌市供热行办了解到,在确保供热质量方面,今年要求更高,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以上的供热单位必须设置独立的客户服务部门,并按照每10万平方米供热面积应有1名客服工作人员的标准进行配置。每50万平方米供热面积至少配置1部服务电话,不足50万平方米的按1部配置。

  如遇电话打不通、停机、没人接听或供热企业不及时处理等问题,居民可向辖区供热办反映。

  供热初期,居民要多留意自家供暖设施,家中最好留人,以便随时关注暖气片、暖气管道接口处和暖气管道阀门处是否漏水。同时,要对家中供暖设施进行排气,直至排出热水为止。中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本采暖期,预计全市用热面积将达到1.84亿平方米,较上年度增加400余万平方米。市热力总公司供暖面积5800余万平方米,占全市供热面积的近三分之一,是乌鲁木齐最大的热力公司。

  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办公室主任袁志健说:“因为供暖面积大,从7号开始陆续启动热源,预计9日700多座换热站全部启动完毕。”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规定,采暖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20℃。

  附: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市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热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热力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负责、安全运行、协调发展、稳定供应、全面保障、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禁止新建各类燃煤供热设施。城市供热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和可再生能源的单位,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行供热能耗定额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热力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供热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城市热力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条 城市热力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热力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竣工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无偿移交。供热企业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

  城市热力管道按照城市热力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手续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征求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时应当有供热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竣工资料向供热企业移交。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管材和器具。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具备热计量及温度调控功能。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结合建筑节能改造,逐步进行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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