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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全文及解读,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
对百姓来讲,民法典就是权利的宣言书。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历经三审的民法总则草案,“权利法”色彩愈发明显,呈现多个亮点。我们不妨来看看2017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全文及解读,以下是pincai小编搜集并整理的有关内容,希望在阅读之余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2017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全文及解读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调整民事关系, 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不得违反法律,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八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 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九条 处理民事关系,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三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 以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 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 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第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 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前款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 本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以登记的居所为住所;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 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五 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第二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子女;
(三) 其他近亲属;
(四)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第二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 监护人可以由协议确定。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条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 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由人民法院指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 不得擅自变更; 擅自变更的, 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 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 承担监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产生的权利, 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 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 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在作出与被监护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 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 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 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一)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
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 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其他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 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 确有悔改情形的, 经其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 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监护关系终止:
(一)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
(三)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 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 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该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 没有前款规定的人, 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一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 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三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 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四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件, 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 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对同一自然人, 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 有的申请宣告失踪, 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六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 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日期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判决未确定死亡日期的, 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自然人并未死亡但被宣告死亡的, 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 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但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 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 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一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 应当返还原物; 无法返还原物的, 应当给予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 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 除应当返还原物外, 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二条 自然人经依法登记, 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 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 个人经营的, 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 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的, 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 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 以该部分成员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六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从法人成立时产生, 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五十八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 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者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 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一条 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依法不需要登记的, 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二条 法人在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五条 法人合并的, 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 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 承担连带债务, 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 法人解散;
(二) 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 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人解散:
(一) 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 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 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 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 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法人解散的, 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是, 法人章程另有规定、法人权力机构另有决议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六十九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没有规定的, 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清算期间, 法人存续, 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清算终结, 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 法人终止; 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清算终结时, 法人终止。
第七十一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 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 法人终止。
第七十二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登记的, 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受; 法人未成立的, 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 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 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四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五条 营利法人, 经依法登记成立, 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法人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七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股东会等出资人会为其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修改章程, 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 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召集权力机构会议, 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 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 监督机构依法检查法人财务, 对执行机构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法律对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
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 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本节没有规定的, 适用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六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 不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 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 不得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 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不能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 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 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 为实现公益目的设立的事业单位, 经依法登记成立, 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依法不需要办理
法人登记的, 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 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其章程的规定产生。
法律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 基于会员共同意愿, 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 经依法登记成立, 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 为实现公益目的, 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经依法登记成立, 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具备法人条件的, 可以申请法人登记, 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 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捐助法人章程的, 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五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机关法人资格, 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 法人终止, 其民事责任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 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的, 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
第九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 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一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 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 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 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的;
(三)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 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延伸阅读:
亮点01
胎儿享民事权可继承遗产
第十五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草案三审稿)
遗腹子有没有继承权,继承生父遗产?近年来,各地频现遗腹子争产案。中国法院网登载了一则案例,肖姓女子在丈夫、公公相继死亡后,将两名大伯哥告上法庭。理由是两个大伯哥分割公公遗产,他们认为亲弟已死,肖姓女子腹中胎儿没有资格继承祖产。
著名民法专家梁慧星表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胎儿属于母亲身体一部分,因此在其出生前遭受侵害,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严格贯彻传统理论,规定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未设保护胎儿利益特别规则,仅在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割遗产时应为胎儿预留份额的规定,对胎儿利益保护不利。学界一致认为属于立法漏洞,制定民法总则应创设胎儿利益特别保护规则。
立法机关采纳了学界建议,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最重要的一处改动,就是创设胎儿利益特别保护制度,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二审稿、三审稿均沿用了这一设计。
梁慧星表示,如果在出生之前父亲死亡,胎儿可以享有继承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因为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政策目的落空,因此视为其自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亮点02
民事诉讼时效两年改为三年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草案三审稿)
现行法律规定,一般时效期间为2年,例如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应在2年内提起诉讼。现实中,一些债务人“藏起来”,以此达到诉讼时效过期的目的。
去年5月,江苏太仓市审理了一起债务纠纷案。债务人当庭承认欠钱,可抗辩称已过了2年诉讼时效;债权人则拿不出确切证据,证明自己在2年时效内,曾催债。后经法官协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借款人仅归还了部分款项。
梁慧星表示,在起草民法典的讨论中,民法学者一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过短,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有必要予以适当延长。
一审稿采纳了学界观点,对民事诉讼时效做出重大修改,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现行2年延长为3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解释说,“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显得过短,有必要适当延长”。
二审稿、三审稿均沿用了一审稿的设计。不过,此前三次审议过程中,不断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3年诉讼时效还是太短,应延长到5年,乃至10年。委员陈文斌就提出,“有些国家甚至没有时效,只要是侵害、被侵害,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请诉讼,而我们规定为3年,根据我国老百姓现有对法律的认知,我觉得时效太短。
也有委员不同意继续延长,认为法律并不保护权利“睡眠者”。史莲喜就提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减少法院诉累,将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限再延长,既不符合长期以来人民已形成的法律观念,也不符合诉讼时间制度的价值目标,容易导致法律秩序上的混乱”。
亮点03
失能老人等建成年监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现行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智力障碍者、失能老人等成年人的监护则一直是空白点。
去年4月,北京市东城区张姓老人找到社区求助,他没有亲生子女,只有一名养女,养女拒绝履行赡养责任,法院曾判决养女每月支付1200元赡养费,判决生效后,养女仍拒绝履行。老伴去世后,他诉至法院,跟养女解除收养关系,日常生活由侄女照料,他想把自己晚年托付给侄女,可不知该与侄女建立什么法律关系?
张姓老人的疑问,草案中给出了答案,一审稿至三审稿均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就相当于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除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都在“被监护”范围内。
李适时曾解释说,上述设计有利于保护智力障碍者等人群的人身财产权益。
一审稿至三审稿同时提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梁慧星解释说,上述条款明确了成年监护制度所特有的监护人决定方式——意定监护,成年人可以在自己智力正常的时候,预先选定自己信得过的亲友或社会保障机构,作为自己的监护人,待自己年老智力衰退时,由自己选定的人担任监护人。
亮点04
未成年遭性侵18岁后仍可诉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草案三审稿)
梁慧星提出,中国传统观念及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严重不利于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律保护,“考虑到中国社会传统观念,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家长往往不敢、不愿寻求法律保护,长期隐瞒子女受侵害的事实。致这类案件的加害人往往能够逃脱法律惩罚,社会正义难于伸张。有的受害人成年之后掌握了法律知识,打算寻求法律保护,却被法官、律师、法学教授告知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即使法院受理案件,依据现行诉讼时效规则,也不可能获得胜诉判决,造成终身遗恨。”
为此,梁慧星在草案征求意见阶段就提出建议,设定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诉讼时效起算的特别规则,“受害人满18周岁并且脱离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之前,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
草案二审稿采纳了梁慧星的建议,增加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草案三审稿沿用了二审稿的设计。
亮点05
个人信息保护写入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
(草案三审稿)
去年8月,年仅18岁、刚刚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徐玉玉,接到了一个“发放助学金”的诈骗电话,骗走了她准备上大学的9900元。发现被骗后,徐玉玉与其父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回家途中晕倒,出现心脏骤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徐玉玉案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高度关注。去年6月一审时,草案未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内容,一些业内人士提出,“个人信息保护”也应该作为民事权利,从民商法、侵权法的角度破解电信诈骗、网络诈骗难题。
去年10月二审时,草案民事权利章节增设“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三审稿沿用了该条款。
李适时当时表示,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非法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泛滥,社会危害严重,建议进一步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
不过,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条款还应该加大火候。委员杨震提出,现在大量个人信息在采集时可能是合法的,例如徐玉玉案,信息就是教育部门合法收集的,但没有保护好,被“黑客”窃取。工信部2013年颁布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负责。
他建议将这一规定写入草案中,明确合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应采取措施,避免被泄露。
亮点06
征地应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2010年9月10日,江西宜黄发生拆迁自焚事件。宜黄县政府为兴建河东新区客运站,对涉及这一项目的居民住宅进行拆迁,其中包括钟如奎的三层楼房。钟家和政府一直未就安置和拆迁条件达成一致。9月10日当天,宜黄县相关工作人员再次到钟家“进行政策法规宣传,动员其接受补偿安置”,结果发生纠纷,钟家三人被烧成重伤,其中1人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时任县委书记邱建国率队在机场拦截欲赴京接受采访的拆迁户家属,时任县长苏建国率人到医院抢夺死者尸体。其后,邱建国、苏建国等8名官员被处理。
宜黄拆迁自焚事件并非个案。民法该怎样解决因征地拆迁引发的纠纷?一审稿、二审稿未涉及相关内容,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提出,应在民法总则中将民事权利规定得更充实一些,建议对民事权利的取得、权利人如何行使民事权利、有关因征收、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等,作出原则性规定。
对此,三审稿民事权利章节增加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孙宪忠对新京报记者说,三审稿上述修改,与物权法已有的相关规定含义一致,也是落实中央关于保护产权的意见,体现了保护人民权利的思想。
去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要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
亮点07
损害环境须“恢复原状”
第一百八十三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近年来屡现剧组损害生态环境案例。2006年9月,影片《无极》剧组因拍摄过程中对香格里拉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被处以9万元罚款,香格里拉县分管副县长因负有领导责任被免职。云南省迪庆州行政监察局出具的调查结果表明:为拍摄《无极》,摄制组在碧沽天池修建了长约100米、宽约4米的砂石路面和长约20米的铺有木条道路,搭建了“海棠精舍”临时建筑物。“海棠精舍”及砂石道路等破坏了碧沽天池周围部分高山草甸和高山灌丛植被,对碧沽天池周围的自然生态环境造成影响,但影响程度较轻。
依据三审稿的规定,今后如有剧组损害环境等类似事件,那么不仅要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还要恢复原状。
突出生态环境保护是草案的亮点之一。一审稿在第一章“基本原则”部分提出了“绿色条款”,“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之后又在“民事责任”章节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
对此,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值得提倡,但是在“基本原则”章节中作出规定,不如在“民事权利”章节从民事权利行使角度加以规范,更为适当。
据此,三审稿将“绿色条款”移到民事权利章节,修改为“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